英国议会通过了《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紧急法案》。
[52] 四、行政行为依据规范的合宪合法性控制 在厘清各类影响法律行为效力的行政行为之后,另一个需要处理的关联问题是上述各类行政行为所依据规范的合宪合法性控制。此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态仅与批准这一行政许可有关,与命令性行政决定并无关系,因此需要进行合宪合法性控制的,应该只是行政许可的规定。
王亦白:《论不动产登记的私法和公法双重属性》,载《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1期。[17]参见章程:《从基本权理论看法律行为之阻却生效要件——一个跨法域释义学的尝试》,载《法学研究》2019年第2期。依法律效果的区别,行政决定所依据的规范可以分为私法秩序规范与强制性行为规范两种,前者的违反只会不生私法效果,但不会使当事人因其行为遭受公法上的不利益,而后者的违反则可能使当事人遭受公法上的不利益。(二)规范性质与合宪合法性控制 对基于强制性行为规范的命令性行政决定而言,其属于负担性行政决定,必然限制人民自由权。当然在莱嫩理论中,本就不将行为能力和部分意思表示瑕疵置于法律行为制度,而将其置于意思表示的阻却生效事由中讨论。
至于形成性行政决定就比较复杂,与生效要件相关的私法形成性行政决定本身有较多的子类型,类似不动产设权登记的认可行为,因为无涉公共政策的判断,故原则上应与以完善私法交易秩序为目的的一般生效要件相连,而批准行为则几乎必然涉及公共政策判断,因此,应与容纳政策判断的特别生效要件相连。八十多年前,日本公法学大师美浓部达吉就著有《公法与私法》一书,其中便已意识到了公私法域分立,也意识到了公私法接轨的必要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个案中采用诉讼请求实质相同的判断标准。
(三)客观标准:诉讼请求的同一性 根据《行诉法解释》第106条第1款第3项之规定,判断重复起诉的第三个标准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被前诉裁判所包含。[19] Petra Pohlmann, Zivilprozessrecht,3.Aufl.,2014, §13 Rn.319. [20] Friedhelm Hufen, Verwaltungsprozessrecht,11.Aufl.,2019, S.550. [21] 林莉红:《行政诉讼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第104页。[34]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最高法行终1号、(2020)最高法行再251号、(2019)最高法行申6846号等。在我国理论和实务层面,对行政诉讼标的理论尚未展开全面讨论,也未形成普遍一致的观点。
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违反了前一诉讼的既判力,同样要结合前一案件中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理由才能确定。在既判力的作用中,以判决中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为判断标准。
然而,既判力主观范围的扩张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诉权存在关联,为了保障第三人的诉权,应当在《行政诉讼法》或者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既判力的主观范围。[21]此外,当事人也包括形式当事人和实质当事人。这样一方面避免了司法解释第106条中同时使用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造成的区分困难,另一方面判断案件事实是法官的日常工作和技能,相对于不确定的诉讼标的概念,判断案件事实更加直观和具体。再审之诉的当事人是原审之诉的当事人、再审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原审诉讼的诉讼标的,因此再审诉讼通常被作为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例外。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当事人重复起诉,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33]因目前行政诉讼主要是针对行政行为的诉讼,用行政行为替代诉讼标的作为判断重复起诉的客观标准,无疑可以为大多数案件提供明确的判断指向。行政机关颁布内容相同的行政行为会使先前判决的既判力落空,这在事实上有违既判力的本质和其创设和平的功能。与之不同,日本的重复起诉这一概念是表述诉讼系属作用时的专用概念。
因此,《行诉法解释》第106条中使用的重复起诉旨在限定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适用范围,并为诉讼系属和既判力的作用确定统一的适用要件。从起诉人的角度而言,法院立案后,该行政争议即系属于该法院。
在撤销判决的情形,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1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20]因此,即使二者存在相同的判断要件,但因产生作用的基准时不同,在适用要件判断上也会存在差异。
在这一阶段,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在于排除对已发生诉讼系属的案件再次提起诉讼。[36] 杨贝:《论案件事实的层次与建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3期。[46]一事不再理是规制重复起诉、防止诉权滥用的重要制度,其法律效果主要规定在起诉审查的相关条款中。[53]德国文献中一般认为,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1条的规定,如果重新启动行政程序针对的是经法院判决确认后的行政行为,既判力不能阻止当事人提出申请重新开启已终结的程序。[45]原告是否存在重复起诉,法院必须依职权主动调查。同时,根据行政程序重启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当事人亦可以再次提起诉讼。
[47]因此,当事人可以对新的行政行为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该原则意味着与诉讼系属中的案件同一的另诉将被禁止。
因此,如果将诉讼请求作为一个与下位概念或包含概念予以并列,在逻辑上恐难以成立。[34]根据该原则,行政行为的数量也是判断原告是否重复起诉以及诉的合并的基本标准。
(3)禁止重复行为,也称行政行为重复禁止效,是指在事实和法律状态没有改变的情况下,在前一诉讼中败诉的行政机关不得针对相同的当事人并基于败诉理由作出一个新的行政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南》编写小组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实务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5年版,第396页。
此外,虽然可以对诉讼系属的效力与既判力概括出统一的判断标准,但是二者在不同的诉讼程序阶段产生作用,因此在适用中应当对其进一步具体化和区分。根据司法解释释义中的观点,因诉讼标的采用法律关系和实体权利说,因此在裁判生效后,发生新的事实不一定导致产生新的诉讼标的。形式当事人,又称为诉讼法意义上的当事人,是指不以实体权利和义务为标准,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主张自己享有权利或者被主张权利的人。除此之外,也包括具有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
但是,用行政行为作为判断重复起诉的客观标准,虽然简洁明确,但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同一行政行为可能产生多个诉讼标的,尤其是具有第三人效力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和第三人均有可能提出独立的诉讼。申请重新启动行政程序的对象不仅限于负担行政行为,同时也包括授益行政行为,如提高或变更授益内容或者改变授益行为的附款等。
[1]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人民法院出版社2018年版,第501页。由此可见,因前后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对同一概念存在不同的理解,导致同一概念在不同条款中产生了冲突。
此时,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属于不同的概念,二者在理论上存在区别。因此,原告、共同诉讼人、第三人都属于当事人同一性的范畴。
[5] Vgl. Kurt Schnellhammer, Zivilprozess,15.Aufl.2016, S.61. [6] Rosenberg/Schwab/Gottwald, Zivilprozessrecht,18, Aufl.2018, §152 Rn.1,6. [7] 参见张旭:《关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再思考》,载《法学评论》2003年第4期。[19]在时间点上,诉讼系属在判决产生既判力时终止。为了应对司法解释适用中产生的新问题,有必要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的裁判观点,在法理层面对行政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与重复起诉的关系以及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进行分析。[43]除此以外,原告的起诉是否合法,还必须符合其他的法定条件,这些要件包括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复议前置情形下是否已经行政复议、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是否存在已撤诉后再行起诉、诉讼标的是否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等。
[52]对于行政程序重启的条件,德国《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了明确的条件,可以作为我们将来立法时的参考。民事诉讼标的之界定,存在旧诉讼标的理论(实体法说)和新诉讼标的理论。
[9]这一作用在国内学理上也被称为既判力之禁止重复起诉效果。在这种情形下,前后诉讼请求属于备位关系(或补充关系),撤销请求作为基础请求,可以直接实现原告的权利救济目的,如果原告再提出备位性的确认违法请求,已构成重复起诉。
因此,需要从制度层面为法院和当事人提提供纠错的途径,从而突破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限制,以实现实质正义。这些条件包括原告适格、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